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南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21995********,大学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鹤岗市向阳区**委**组)。2019年5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莫某某,女,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61967********,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鹤岗市向阳区**委**组)。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被告人莫某某、王某甲得知李某某女儿赵某甲欲进入鹤岗市第一中学“龙教班”一事,遂谎称可以办理此事,取得李某某信任后,骗取其办事费用人民币20000元,该笔钱款被用于二被告人生活支出。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所骗钱款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上海地区抓获到案;被告人莫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上海地区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实表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截图;
2.证人赵某乙、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莫某某、王某甲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善伦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岗市向阳区**社区**委**组;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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