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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范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身份证号码23020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号楼**单元**室,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路。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辽宁省鞍山市人,身份证号码2103021965********,汉族,小学,农民,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单元****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绰号:某某,199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凤阳县**镇**街**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路**号。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郑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凤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并追缴违法所得;于2014年12月30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8年9月21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镇**路**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常某某、郑某甲、杜某某、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22日,将该案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22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4月底,被告人王某甲联系他人购买冰毒,后前往四川省乐山市购买冰毒,在乐山市**小区一房间内王某甲支付50000元现金购买150克冰毒,王某甲取得冰毒后通过物流将毒品寄至浙江省湖州市**镇并取走。2020年5月初,被告人郑某甲通过微信与常某某联系,要求被告人常某某帮其购买冰毒,常某某联系被告人范某某帮郑某甲购买冰毒。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郑某甲与杜某某从凤阳县开车至浙江省湖州市**镇,被告人常某某、郑某甲、范某某在**镇一家饭店包厢内进行毒品交易。郑某甲与范某某约定购买20克冰毒,毒品单价每克600元。后被告人范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购买冰毒,双方约定10000元购买20克冰毒。郑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常某某12000元,范某某先行离开打车到******医院对面的楼房下(王某甲住处),找王某甲拿到20克冰毒,后与常某某约定在**童装厂E区内见面,并将20克冰毒交给常某某。常某某在童装市场附近一红路灯路口处将20克冰毒交给郑某甲,郑某甲在收到毒品后开车带着杜某某返回凤阳。事后常某某将从郑某甲处收到的1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范某某2000元,次日中午又通过银行取出10000元现金在****路农村信用社门口支付给范某某,范某某将10000元现金支付给王某甲。

2、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郑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常某某要求购买冰毒,双方约定27500元购买50克冰毒,郑某甲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常某某15000元,又通过微信转账给常某某10000元,剩余2500元由常某某垫付(郑某甲暂未支付)。常某某将钱取出后将273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范某某来到被告人王某甲家楼下,将25000元现金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将50克冰毒交给范伟健,范某某将冰毒交给常某某,常某某将部分冰毒包起来通过物流发给郑某甲,剩余冰毒存放在常某某奥迪车上。2020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在凤阳县**镇被凤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冰毒17.76克。 

3、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丁某某朋友通过微信介绍王某乙、郑某乙找丁某某购买冰毒,丁某某通过微信将王某乙、郑某乙介绍给被告人杜某某。王某乙、郑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杜某某500元购买冰毒,后杜某某将5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郑某甲将约0.3克冰毒放在凤阳县**镇**玻璃厂对面、**山庄门前的广告牌后面,被告人杜某某与丁某某一起将毒品取走后,交给王某乙、郑某乙。王某乙、郑某乙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丁某某50元介绍费。

4、2020年5月10日,丁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杜某某1000元,被告人杜某某通过微信将800元转账给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郑某甲将约0.3克冰毒放在凤阳县**路**号、**加油站厕所外面护栏的拐角处,并将冰毒位置微信发给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又将位置发给丁某某,丁某某独自将约0.3克冰毒取走后吸食完。

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郑某乙、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常某某、郑某甲、杜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查、辨认、搜查、扣押、称重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丁某某、杜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郑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并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琪琪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范某某、丁某某、杜某某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换押证五份、补充材料十五页、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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