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16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90********,汉族,大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甲街道**佳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路**号**幢**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92********,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甲街道**佳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乙街道**新村**区**幢**室)。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新亭路小秦淮饭店门外,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因为移车一事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击打王某乙头部,致王某乙双侧鼻骨骨折伴骨性鼻中隔骨折;被告人范某某在争抢王某丙手机时,致王某丙右中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乙、王某丙伤情均已达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归案,首份询问笔录未能如实供述上述故意伤害事实,后被告人王某甲经讯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预付8万元至公安机关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证人王某丁、张某甲、张某乙、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晓芬
检察官助理:李强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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