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芦某某盗窃案)_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播州区**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芦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7********,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播州区**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芦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20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在贵阳市黔灵山路江华国际建筑工地做工的便利条件,将工地上的787斤废钢筋盗走,并利用王某甲驾驶的贵C6****面包车运出工地后予以销售,得赃款787元。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787斤废钢筋价值865.7元。

2、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芦某某利用在贵阳市黔灵山路江华国际建筑工地做工的便利条件,将工地上的790斤废钢筋盗走,并利用王某甲驾驶的贵C6****面包车运出工地后予以销售,得赃款790元。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790斤废钢筋价值869元。

3、2020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芦某某利用在江华国际建筑工地做工的便利条件,将工地上的1030斤废钢筋盗走,并利用王某甲驾驶的贵C6****面包车运出工地后予以销售,得赃款1030元。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1030斤废钢筋价值1133元。

4、2020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芦某某利用在江华国际建筑工地做工的便利条件,将工地上的990斤废钢筋盗走,并利用王某甲驾驶的贵C6****面包车运出工地后予以销售,得赃款990元。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990斤废钢筋价值1089元。

5、2020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芦某某利用在贵阳市黔灵山路江华国际建筑工地做工的便利条件,将工地上的890斤废钢筋盗走,并利用王某甲驾驶的贵C6****面包车运出工地后予以销售,得赃款890元。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890斤废钢筋价值979元。

6、2020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芦某某利用在贵阳市黔灵山路江华国际建筑工地做工的便利条件,将工地上的954斤废钢筋盗走,并利用王某甲驾驶的贵C6****面包车运出工地后予以销售,得赃款954元。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954斤废钢筋价值1049.4元。

7、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芦某某利用在贵阳市黔灵山路江华国际建筑工地做工的便利条件,将工地上的1000斤废钢筋盗走,并利用王某甲驾驶的贵C6****面包车运出工地后予以销售,得赃款1000元。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1000斤废钢筋价值1100元。

8、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芦某某利用在贵阳市黔灵山路江华国际建筑工地做工的便利条件,将工地上的1225斤废钢筋盗走,并利用王某甲驾驶的贵C6****面包车运出工地后予以销售,得赃款1225元。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1225斤废钢筋价值1347.5元。

9、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在江华国际建筑工地做工的便利条件,将工地上的80斤废钢筋盗走,并利用王某甲驾驶的贵C6****面包车运出工地后予以销售,得赃款80元。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80斤废钢筋价值88元。

10、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在贵阳市黔灵山路江华国际建筑工地做工的便利条件,将工地上的300斤废钢筋盗走,并利用王某甲驾驶的贵C6****面包车运出工地后予以销售,得赃款300元。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1225斤废钢筋价值330元

11、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芦某某利用在贵阳市黔灵山路江华国际建筑工地做工的便利条件,将工地上的1524斤废钢筋盗走,并利用王某甲驾驶的贵C6****面包车运出工地后予以销售,得赃款1524元。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1524斤废钢筋价值1676.4元。

12、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在贵阳市黔灵山路江华国际建筑工地做工的便利条件,将工地上的50斤废钢筋盗走,并利用王某甲驾驶的贵C6****面包车运出工地后予以销售,得赃款50元。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50斤废钢筋价值55元。

13、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芦某某利用在贵阳市黔灵山路江华国际建筑工地做工的便利条件,将工地上的1000斤废钢筋盗走,并利用王某甲驾驶的贵C6****面包车运出工地后予以销售,得赃款1000元。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1000斤废钢筋价值1100元。

14、2020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芦某某驾驶的贵C6****面包车到遵义市播州区芶江镇物流新城冷链库建筑工地,趁无人之机,从该工地围墙下一洞口进入该工地盗窃扣件254个,二人在将该扣件搬运上面包车时被发现。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254个扣件价值9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芦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芦某某具有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绍南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8527****

2.公安侦查卷叁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