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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舒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2011年因涉嫌抢劫罪被甘肃省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未到案,被网上追逃。2015年王某甲在兰州新区涉嫌盗窃被抓获后移送礼县公安局,两案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年底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武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8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庄**号。2010年因涉嫌阻碍执行职务被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派出所行政处罚。2015年3月因涉嫌扰乱公共秩序被甘谷县磐安镇派出所当场处以50元罚款。2015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甘谷县磐安镇派出所治安处罚。因涉嫌盗窃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武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庄**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武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号。2014年3月因不按规定申报户口被甘谷县公安局磐安派出所处以当场罚款50元;2016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武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舒某某、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10、11月和2019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舒某某、王某乙三人一起多次在甘谷县姚庄村“福泽华庭”建筑工地盗窃工地扣件7500余个,后将盗窃赃物销赃到被告人林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铺,林某某以每个3元的价格收购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王某甲支付销赃赃款。王某甲将所得赃款和舒某某、王某乙分赃后全部挥霍。

2019年6月11日,经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甘谷县“福泽华庭”一期项目在建工地被盗扣件在2018年11月19日的批发价值为人民币41326.44元人民币。

2.2019年1月、2018年10、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舒某某多次在甘谷县大象山镇阳光和苑建筑工地盗窃扣件4500余个,后将盗窃赃物销赃到被告人林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铺,林某某以每个扣件3元的价格收购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王某甲支付销赃赃款。王某甲将所得赃款和舒某某分赃后全部挥霍。

2019年6月11日,经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甘谷县大象山镇阳光和苑小区4号楼在建工地被盗扣件在2019年4月17日的批发价值为人民币21286.70元人民币。

3. 2019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舒某某驾驶自己的“松花江牌”面包车在武山县一中分校食堂在建工地、武山县金陇公司在建工地、武山县令牌锦绣家园在建工地和洛门和悦润府住宅小区在建工地多次实施盗窃扣件,分别为2000余个、1800余个、900余个和5000余个,每次盗窃后均将盗窃赃物销赃到被告人林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铺,林某某以每个3元的价格收购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王某甲支付销赃赃款。王某甲将所得赃款和舒某某分赃后全部挥霍。

2019年6月11日,经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武山县一中分校食堂在建工地、武山县金陇公司在建工地、武山县令牌锦绣家园在建工地和洛门和悦润府住宅小区在建工地被盗扣件在2019年4月1日的批发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2667.20元、9342.36元、4613.60元和24775.78元人民币。

    4.2019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舒某某驾驶自己的“松花江牌”面包车来到事先踩好点的武山县渭北人防工程建筑工地将1000个左右的扣件(其中700个新直接接头扣件和300个左右的旧扣件)盗走,随后两人将所盗扣件用自己的面包车拉到被告人林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林某某以每个3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王某甲支付销赃赃款。王某甲将所得赃款和舒某某分赃后全部挥霍。

2019年6月11日,经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武山县渭北人防工程建筑工地被盗扣件在2019年4月24日的批发价值为人民币6878.16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舒某某、王某乙从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4月多次在甘谷、武山结伙流窜作案,共盗窃在建工地铁质扣件22700余个,涉案价值120890.24元。被告人林某某将所得赃物全部收购。林某某将赃款每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王某甲共计38次83958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所得赃款和舒某某、王某乙分赃(其中王海金分得赃款:49543元,舒某某分得赃款:29015元,王某乙分得赃款:5400元)。

2019年6月19日,林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七个被盗工地扣件的所有损失120890.24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估价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舒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收购的工程扣件系上游盗窃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的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且属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舒某某、王某乙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世全

2019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

   2.案卷卷宗材料5册;

   3.视频视听光盘9张;

   4.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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