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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78********,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号楼**。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14日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6月1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罚金2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女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41973********,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青海省西宁市**街**号**栋**室。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1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2日12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向王某甲支付毒资790元,被告人王某甲遂让胡某某联系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将所购毒品海洛因装入一档案袋内封存,并通过青海西宁至甘肃兰州的往来车辆,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档案袋带至兰州市皋兰县兰州西高速路口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陈某某携带购买的毒品乘车至兰州市安宁区黄羊头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陈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净重0.32克。

2、2020年8月13日10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向王某甲支付毒资735元,被告人王某甲遂让胡某某联系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将所购毒品海洛因分出一小份准备自己吸食,剩余毒品装入一档案袋内封存。当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按照被告人王某甲安排,携带装有毒品的档案袋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前准备通过青海西宁至甘肃兰州的往来车辆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民警抓获,当场在胡某某处查获装有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档案袋1个,内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净重0.31克,后办案民警在胡某某的配合下,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路21处家属院**号楼**室内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并在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12克。

2020年8月18日,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三份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以贩养吸,共同向他人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7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永忠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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