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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胡某某等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71********,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至2015年任**渔场**,现住安庆市****大道****世纪城********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社区****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021990********,汉族,初中文化,2012至2016年任**渔场**,家住安庆市**区**大道**号**世纪城**期**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庆市**区**街**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031990********,汉族,中专文化,2012年任**渔场**,家住安庆市**区**巷**栋**室。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7年起,安庆市**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湖从事水产养殖。因**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和**渔业有限公司是家族企业,所以自2012年起,一直由**公司经营和管理**渔场。渔场经营期间,由王某甲担任**,安排人员巡湖,对发现偷钓鱼的人进行劝离、没收渔具等,如偷钓鱼的人不配合、反抗,或动手殴打或带至渔场看管、索要“罚款”,共涉案4起。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3起;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2起、敲诈勒索1起;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1起。具体事实如下:

1.故意伤害事实

(1)2012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毕某某、王某乙(另处)、江某某(另处)巡湖,四人在巡湖时,发现汪某甲、李某甲、汪某乙在湖边钓鱼。江某某留在湖面驾驶快艇,胡某某、毕某某、王某乙上岸要没收渔具,汪某甲不愿,双方遂发生冲突,王某乙将汪某甲抱住,胡某某、毕某某持木棍对汪某甲进行殴打,导致汪某甲右肾挫裂伤。经鉴定,汪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后,汪某甲报警,在怀宁县公安局金拱派出所的调解下,汪某甲收到渔场赔偿款4200元。

(2)2013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安排方某某(另处)、李某乙(另处)巡湖,发现张某某在湖边钓鱼,李某乙、方某某遂言语劝离,张某某不走,双方发生口角。李某乙、方某某电话向王某甲报告,后上岸要没收张某某的渔具,双方发生争执。方某某、李某乙均持木棍对张某某头部、左侧大腿等部位进行殴打,导致张某某头部被打破,左侧膝盖腓骨骨折,多处皮肤挫伤。后王某甲赶到现场,对张某某扇耳光并准备将其带回渔场,发现其受伤严重便离开现场。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后,张某某报警,在怀宁县公安局高河派出所的调解下,渔场赔偿了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

(3)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胡某某在巡湖的时候发现邓某某和孙某某在湖边钓鱼,便上岸追。二人被追上后,胡某某持鱼叉叉向邓某某,被邓某某用手抓住,王某甲先持鱼叉殴打孙某某,孙某某逃跑,后又持鱼叉叉向邓某某左大腿,将邓某某叉伤倒地。后王某甲安排人员将邓某某摩托车砸坏。经鉴定,邓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摩托车被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53元。

2.敲诈勒索事实

2016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某某和李某丙(另处)等人在巡湖时,发现汪某丙、斯某某、丁某某在偷钓鱼。斯某某逃跑,被李某丙抓住并被扇耳光。汪某丙逃跑,被胡某某抓住,并被胡某某持鱼叉柄打了背部。随后,汪某丙、丁某某、斯某某被押到快艇带回渔场厂房内进行看管,在渔场厂房内,三人被以“偷鱼行为是要被公安机关罚款和拘留”威胁,询问私了还是公了,并被要求写《保证书》。期间,斯某某因被认为态度差、不配合,被李某丙带到其他房间扇耳光和送到安庆威胁。后汪某丙、斯某某、丁某某因害怕,提出接受私了。三人共计支付了4500元,才被允许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毕某某均主动到怀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渔场已代被告人分别赔偿了汪某甲、邓某某人民币10000元、453元,退还了汪某丙、斯某某、丁某某人民币共4500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徐某某、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甲、张某某、邓某某、汪某丙、斯某某、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毕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再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从犯。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朋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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