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478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自然村**号。因吸毒,于2018年5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新村。因吸毒,于2018年11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1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村**号,现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排**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5199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号**村**号,现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熊某某、徐某某、王某乙、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在南昌经济开发区紫荆路夜市小朱烧烤摊,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熊某某、徐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一起吃宵夜,李某甲、毛某甲、李某乙、毛某乙、毛某丙等人在另一桌吃宵夜。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事找李某乙要其手中的气球,李某乙的舅舅毛某甲见此与其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熊某某前去劝解,此时毛某乙拿了一个红色塑料凳砸向熊某某等人,熊某某便上前将毛某乙推倒,徐某某上前殴打毛某乙,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某乙、肖某某、张某某见此也手持酒瓶参与打斗。两方被旁人劝开后,王某甲又将在一旁劝架的毛某丙推倒,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
经鉴定,毛某甲、李某甲、毛某丙、徐某某四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熊某某、王某乙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在其家属陪同下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毛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甲、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等六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熊某某、徐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熊某某、徐某某、王某乙、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等六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肖某某等六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肖某某、熊某某、徐某某、王某乙、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梦翔
检察官助理 宋 培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等六人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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