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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耿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一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镇**村**号,现住址:河南省郑州市**街**室,务工人员。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镇**村**号,现住址:河南省郑州市**街**室,无业。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并临时寄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于2019年5月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耿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耿某某通过邢台市的一家中介公司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查封的其位于邢台市桥东区**路**号**庄园的房屋出卖给了王某乙,由王某甲和耿某某与王某乙签订了《购房合同》,收取首付款15万元并将该房产交付给了王某乙居住。

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到石家庄市新华分局联盟路派出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耿某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地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硕

2019年10月12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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