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19〕74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盗窃罪,于2012年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301999********,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羊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直辖县级行政单位儋州市东成镇**村**队**号。被告人羊某某曾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2月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羊某某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直辖县级行政单位儋州市**路**巷**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5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乡**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顾某某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羊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先后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10月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羊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等人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实施电信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实施诈骗3次,骗得82994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实施诈骗4次,骗得29199元;被告人羊某某、谢某某均参与实施诈骗2次,各骗得1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实施诈骗1次,骗得6888元;被告人顾某某参与实施诈骗1次,骗得6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羊某某、林某某(另案处理)、冒充网络贷款客服,以“贷款需要提前支付保证金、保证金没有备注”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林某某、被告人谢某某、羊某某是在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微信二维码、支付宝等方式帮其洗款、套现,并从中提成15%作为好处费。
2.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羊某某、林某某冒充网络贷款客服,以“贷款需要提前支付保证金、保证金没有备注”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梁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林某某、被告人谢某某、羊某某是在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微信二维码、支付宝等方式帮其洗款、套现,并从中提成15%作为好处费。
3.2019年2月份,王某乙(另案处理)以“发红包可以返利”的虚假事实,诈骗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王某乙(另案处理)实施诈骗的情况下,提供微信二维码、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帮助王某乙骗取被害人龚某某6000元,并对诈骗所得进行洗款,从中扣除约25%作为好处费。
4.2019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虚构“扫码发红包可以返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周某某拿母亲胡某某的支付宝扫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二维码,骗取了支付宝花呗中一笔2199元,购买了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供自己使用。
5.2019年2月份,王某乙以“发红包可以返利”等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陈某某32798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王某乙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然通过提供微信二维码、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帮助王某乙顺利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1000元,并从洗款的钱当中提取约15%作为好处费。
6.2019年2月4日至2月5日,王某乙以“发红包返利”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某通过扫描二维码的方式进行转账付款,总计32798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王某乙系诈骗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微信二维码供王某乙使用,并各自从中提成5%-20%不等作为获利。被骗资金9999元经被告人王某甲、陆某某(王某甲朋友)账户转入王某乙账户,被告人王某甲另外向董某某(另案处理)账户转账。
7.2019年2月,他人以“充值可以返利”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通过扫描二维码的方式进行转账付款,总计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丙(另案处理)在明知他人系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微信二维码供其使用,并各自从中提成5%-18%不等。被骗资金经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账户进入王某甲、陆某某支付宝账户,后转入王某丙支付宝账户内。
8.2019年2月,他人以“充值可以返利”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甲通过扫码二维码的方式进行转账付款,总计人民币40995元。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丙明知他人系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微信二维码供其使用,并各自从中提成5%-15%不等。被骗资金首先进入高某丙、王某丁的账号内,部分资金后经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的支付宝转入王某戊(王某丙朋友)的支付宝账户内。
9.2019年3月2日,王某己、孙某某以“参与活动可以获得返利“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庚通过扫描二维码的方式进行转账付款,总计人民币9800余元。董某某明知王某己、孙某某系诈骗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微信二维码被告人使用,骗得王某庚6888元,并从中提成约15%。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王某己、孙某某系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微信账号、银行账号给王某己等人使用,并从中获利。被骗资金首先转入杨某乙的微信账号内,后经董某某的微信账户转入被告人张某某微信账户内。
案发后,被告人羊某某、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顾某某案发后进行了积极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羊某某、谢某某、张某某、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羊某某、谢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羊某某、谢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实施电信诈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羊某某、顾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羊某某、谢某某、张某某、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 靖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羊某某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省直辖县级行政单位儋州市**镇**村**队**号;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乡**村**号;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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