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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罗某某等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91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41990********,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全椒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全椒县********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濉溪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031989********,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滁州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4月9日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间,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三人经商议,共同在南京市江宁区盗窃他人轿车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624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驾车至江宁区科健路奥赛康药业公司对面路边,窃得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此处号牌为鄂J4****的轿车底部三元催化器、氧传感器各一个,价值人民币3503元。

2.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驾车至江宁区科宁路789号对面路边,盗窃被害人倪某某停放在此处号牌为苏A1****的轿车的三元催化器、氧传感器,后未得逞。

3.202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驾车至江宁区谭园西路126号对面路边,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号牌为苏A6****的轿车的三元催化器、氧传感器各一个,价值人民币2737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部分配件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江某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释放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江某某、王某乙、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罗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

2020年10月20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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