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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罗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7700号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甲,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6********,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女,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6********,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3********,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乙、罗某某、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乙、罗某某明知李某甲于2020年4月30日、5月7日、5月10日向两人销售的含银量45%和含银量75%的至少重100斤的银点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并以至少10万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乙、罗某某获利1万元左右。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王某乙于2020年5月2日、5月7日、5月12日向其销售的含银量45%和含银量75%的至少重100斤的银点系犯罪所得,仍然以至少10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涉案银点炼化、提纯销售给他人。被告人李某某获利3000元左右。

被告人王某乙、罗某某、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浙江贝瑞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并取得被害人浙江贝瑞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缴款凭证、旧货交易信息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李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乙、罗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罗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罗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乙、罗某某、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海光

检察官助理:叶丽丽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被取保候审(135*********)

2. 《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3.《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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