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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罗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19〕1612号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彝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住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9年5月7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于2019年5月27日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彝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9年3月17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于2019年4月22日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又名兴某某,男,彝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9年5月10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于2019年5月27日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甲,又名苏某乙,男,彝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9年3月21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于2019年4月22日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文某某、苏某甲、罗某某涉嫌盗窃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10月18日退回威宁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9月5日、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期间,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邀约苏某甲、文某某、罗某某后,相互伙同,偷剪铁塔公司基站内中国移动、电信、联通运营商电缆线,造成通信设备不同受损及通信运行中断,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22日晚,王某甲与文某某、罗某某剪断位于威宁自治县羊街镇松山村处的通信基站电缆线。经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报告:导致移动公司通信设备停止运行,通信中断时长约48小时,同时引起周边羊街矿山村基站、羊街桃园基站中断,严重影响党政机关、学校及当地居民正常通信,共计影响用户数1350余户,流量损失约1000G以上。经中国联通威宁分公司报告:导致联通公司运营设备停止运行,通信中断时长48小时,影响当地居民正常电话、上网数据流量及当地党政军网络正常通信,共计影响用户数800户。经中国电信威宁分公司报告:导致电信公司运营设备三个小区停止运行,通信中断时长48小时,影响当地居民正常电话、上网数据流量及当地党政军网络侦正常通信,共计影响用户数300户。

2、2019年3月15日晚,王某甲与罗某某剪断位于威宁自治县雪山镇银光村四组处的通信基站电缆线,王某甲逃离,罗某某被当场抓获。经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报告:导致移动公司通信设备停止运行,通信中断时长约48小时,严重影响党政机关、学校及当地居民正常通信,共计影响用户数350余户,流量损失约82G。经中国联通威宁分公司报告:导致联通公司运营设备停止运行,通信中断时长48小时,影响当地居民正常电话、上网数据流量及当地党政军网络正常通信,共计影响用户数300户。

3、2019年8月1日晚,王某甲与苏某甲、文某某剪断位于威宁自治县板底乡板底村处的通信基站电缆线。经中国联通威宁分公司报告:导致运营商设备停止运行,通信中断时长48小时,影响当地居民正常电话、上网数据流量及当地党政军网络正常通信,共计基站数5个,影响用户数约1200户。经中国电信威宁分公司报告:导致电信公司运营设备停止运行,通信中断时长48小时,影响当地居民正常电话、上网数据流量及当地党政军网络正常通信,共计用户数约400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文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相关证人证言;3、书证;4、现勘、指认笔录;5、运营商报告等。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苏某甲、文某某、罗某某相互伙同,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文某某、罗某某和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王某甲、文某某、苏某甲、罗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德正

 2019年12月10日

附:1、王某甲、文某某、苏某甲、罗某某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公诉卷一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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