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罗某某、刘某甲、唐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宜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6********,汉族,群众,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现住长沙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7********,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街道**道**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31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9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街道**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绪雄),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现住宜章县**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宜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罗某某、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0月15日一次延期、2019年12月19日二次延期、2020年3月3日三次延期),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0月18日一次退补,同年11月18日一次重报;2020年1月2日二次退补,同年2月3日二次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郴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哥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某甲,2017年7月3日,变更为被告人唐某某,公司注册地址为郴州市**区**大道**号,经营范围为二手汽车、汽车、汽车配件等。该公司成立之初原始股为三股,被告人王某甲与杨某某一股,李某甲(另案处理)和李某乙一股,梅某某一股(未参与实际经营,公司成立不久退出)。在“杜哥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开始从事放贷业务,后被告人唐某某、罗某某、刘某甲等人各入股一万元,与王某甲、李某甲共谋利用公司平台进行放贷,并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按每笔放贷业务出资比例分成。

自2016年8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罗某某、刘某甲及李某甲等人,以公司名义招揽客户,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与借款人签订货物、店铺转让协议,或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登记备案做担保,并以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虚假给付事实、以贷还贷等方式恶意垒高债务,多次对被害人李某乙、曹某某等进行“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在被害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实施上门催收、跟踪等滋扰行为,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团伙。

1、2016年,被害人李某乙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唐某某,并通过唐某某认识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得知王某甲等人的公司有放贷业务,便提出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同年8月5日,李某乙以其磁砖店经营权和仓库货物作抵押,向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唐某某等人借款10万元(其中王某甲5万元、刘某甲1万元、唐某某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5,借期6个月。该笔借款以唐某某名义出借,头息0.55万元于当天由李某乙转给王某甲,后又支付了3个月利息,王某甲、刘某甲、唐某某等人共同非法获利2.2万元。

到2016年12月,李某乙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再次找被告人王某甲借款,王某甲表示同意,但月息要提高到8分。李某乙后以其磁砖店经营权和仓库货物作抵押,向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刘某甲与李某甲等人借款25万元(其中王某甲2万元、唐某某5万元、刘某甲6万元、李某甲9万元),口头约定月息8分,违约金千分之五,借期12个月。12月20日,王某甲在扣除头息2万元后,向李某乙经营的磁砖店的法人代表苏某某账户转账23万元。当日,李某乙向王某甲归还上一笔借款10万元。为确保抵押到位,唐某某等人还专门请人监管仓库的货物进出,并让李某乙承担费用。该笔借款王某甲、唐某某、刘某甲等人共同非法获利2万元。

2017年11月,因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等人向李某乙催要25万元的欠款,李某乙无法偿还,只好再次找李某甲等人借款。11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与李某甲、肖某某等人合伙出资45万元(其中唐某某15万元、李某甲15万元、肖某某4万元)借给李某乙,口头约定月息6分,借期7个月,分别由李某甲、唐某某、肖某某向李某乙转账30万元、10万元、5万元,并以房屋租赁备案作为李某甲30万元的债务担保,以40万元货物作为唐某某10万元的债务担保,以瓷砖店作为肖某某5万元的债务担保。当日,李某乙向肖某某转账30万元,归还25万元欠款的本息及支付45万元借款本月头息。后李某乙因无法归还该4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约定以帮李某甲装修房子的方式来抵债。从该借款中,唐某某等人共同非法获利5万元,王某甲、刘某甲等人共同非法获利2.3万元。

2、2017年3月,经王某丁介绍,被害人曹某某找到被告人罗某某借款,罗某某将其带到“杜哥公司”与被告人王某甲商量借款事宜。3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刘某甲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10万元借给曹某某,口头约定月息6分,借期6个月。该笔借款以王某甲名义出借(王某甲和罗某某各转账5万元给曹某某),头息0.6万元当天由曹某某转给王某甲,后又收取了5个月利息3万元,王某甲、罗某某、刘某甲共非法获利3.6万元。在此之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还分13次单独放贷50.73万元给曹某某,曹某某偿还了部分本息。2018年1月30日,因曹某某向王某甲借的部分款项未归还,王某甲以“杜哥公司”要平账的名义向曹某某催款,并答应曹某某还完欠款后可以介绍陈某某借给其40万元。当天,曹某某将20万元转账给王某甲用于还清欠款。随后,陈某某分两次转账30万元、10万元借给曹某某(其中王某甲出资12万、陈某某11万)。双方约定以房屋租赁备案作抵押,月息1角2分。头息4.8万元当日转到王某甲账上,由王某甲联系还款事宜,该笔借款到期未还,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共同非法获利4.8万元。

2017年10月19日,被害人曹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某借款5万元用于“好习惯”培训学校资金周转,借期至2017年11月4日。罗某某联系被告人唐某某合伙出资5万元(各出资2.5万元)借给曹某某,扣头息0.4万元,唐某某实际转账4.6万元,到期日曹某某归还了5万元。被告人唐某某、罗某某共同非法获利0.4万元。11月1日,经唐某某介绍,曹某某联系李某甲借款,后经双方协商,以房屋租赁备案作抵押贷款,罗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等人共同出资20万元(其中罗某某3万元、刘某甲4万元、李某甲4万元)借给曹某某,约定月息8分。由李某甲转账20万元给曹某某后,曹某某于次日转头息1.6万元给罗某某,后曹某某还利息共8万元(含头息)到罗某某账上,本金未还。该笔借款罗某某、刘某甲共同非法获利8万元。2018年2月12日,曹某某以房屋租赁备案作抵押再次向唐某某、罗某某借款15万元(其中唐某某10万元、罗某某5万元),借期3个月,约定月息1角。曹某某于当日将头息1.5万元转到李某甲账户,后又还了1个月利息。该笔借款被告人唐某某、罗某某共同非法获利3万元。

2018年4月底,被告人李某甲到郴州万国酒店找曹某某及其丈夫黄某某讨要债务。4月28日,双方在华天酒店再次协商债务,在离开时,等在酒店门口的被告人刘某甲拍打了曹某某车的引擎盖,并对曹某某进行了威胁。5月上旬,被告人唐某某来到北湖区政府曹某某丈夫黄某某的办公室讨债,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将其办公室的饮水机水桶砸坏,黄某某报警后,警察将唐某某劝离。5月下旬,唐某某又一次去黄某某办公室,在走廊上找黄某某,并跟随黄某某,曹某某报警后民警把唐某某带走。2018年5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及陈某某、黄恩(另案处理)一起来到“好习惯”培训学校吵闹,并在电话中威胁曹某某,说不还钱就赖着不走,直到警察到达后,王某甲等人才离开。7月6日上午,王某甲、刘某甲等人来到曹某某借款时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所在地江山丽城小区,因物业管理人员不让进入小区,王某甲等人再次来到曹某某“好习惯”培训学校找曹某某还钱,并与学校老师发生争执,刘某甲踹了办公桌。后曹某某报警,王某甲等人被带至派出所,经调解才了结了此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民初2185号民事一审诉讼卷宗复印件、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2民初140号民事一审诉讼卷宗复印件;提取笔录,卡号、支付宝账号及微信账号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情况汇总表,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交易明细;郴州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住房出租合同;陈某某手机截图;李某乙出租位于郴州市**道碧桂园、翡翠山陶源3栋302房出租给李某甲的租赁已申请登记备案;“杜哥汽贸费用开支”群的相关聊天记录;李某乙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登记注册档案扫描复制件清单,含郴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章程、自然人股东情况表、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资料;宜章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借条、协议及住房出租合同多份。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黄某某、王某乙、姚某某、郑某某、刘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肖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罗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关于曹某某、李某乙被诈骗案涉案资金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罗某某、刘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罗某某、刘某甲在对曹某某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四被告人的放贷本金及非法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野、唐英明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十七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