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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经商,住广东省深圳市**区**路**花园**栋**座。因本案于2020年9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苑**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其银行账户,以帮其弟弟王某甲(另案处理)做资金汇兑生意的名义,按照王某甲的指示进行转账汇款。后发现王某甲手机号被深圳市公安反诈中心查封及王某甲用于转账的银行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明知王某甲让其转账的钱款系诈骗犯罪赃款的情况下,仍按照王某甲的指示继续帮忙转账,先后转账数十万元。                   

2020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纪某某提供王某乙名下卡号为6228480398268******农业银行账户,以帮王某丙(另案处理)做资金汇兑生意的名义,按照王某丙的指示进行转账。后从王某丙处证实转账钱款系诈骗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按照王某丙的指示继续帮忙转账。

2020年9月15日,被害人赵某某因对“**财富机构”充值打新股被诈骗,将150万元汇入杨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安徽省**电器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杨某某按照范某某(另案处理)的指示,将其中15万元转账至被告人王某甲卡号为6217007200092******的建设银行账户,将32.646万元转账至被告人纪某某提供的王某乙的银行账户。被告人纪某某明知该笔钱款系诈骗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按照王某丙的指示将31万元钱款汇到指定账户,并收取1.64万元好处费;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该笔钱款系犯罪赃款的情况下,仍按照王某甲的指示进行转账汇款,将1万元转账至指定账户,另14万元尚未汇出被公安机关及时查封。

被告人王某甲、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纪某某退交赃款1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提取笔录、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王某甲、纪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纪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二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纪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电话:13510******)、被告人纪某某(联系电话:13645******)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侦查卷宗0册;

3.适用简易程度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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