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86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黑龙江省讷河县**社区**委**楼**,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13年5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简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92********,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街**弄**楼。
被告人伊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98********,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镇**村**组,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门**。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11月15日因寻衅滋事行为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15天,同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简某某、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上午10时许,因**路**弄**号民宿纠纷,被告人伊某某和被害人高某某、雒某某发生争执,后高某某欲拍照投诉手机被伊某某抢走,雒某某欲拿回未果,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肢体冲突,为此,袁某某在民宿租房微信群里发布“打架了”内容的微信,被告人简某某闻讯首先赶至上址,此时双方已停手但仍争吵不休;嗣后被告人王某甲亦闻讯赶至上址,并在上述微信群里发布“附近的人都过去”语音,进门后即冲向被害人高某某挥拳殴打,简某某见状亦紧跟上前殴打高某某,高某某反抗过程中,将王、简二人压制在床,此时恰逢另一涉案人员王某丙到场,即上前拽下高某某,并伙同王某甲、简某某将高某某摁倒在床并对其拳打脚踢;雒某某欲上前劝止,被伊某某阻止并殴打,雒某某为此大呼救命欲冲出,被伊某某拉回并将房门关上;嗣后因民警处警至该址殴打行为方告终结。
经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被害人高某某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雒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伊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简某某、伊某某经电话通知,于2019年11月1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王某甲交代不诚,简某某、伊某某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某某、雒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因民宿纠纷,两被害人被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围殴致伤等事实。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因民宿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害人雒某某呼叫“救命”等事实。
3.证人朱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证实听到有女子叫“救命”,房门关闭及目击被告人一方从房内出来时人数众多。
4.鉴定意见、验伤通知书、就医记录,分别证实被告人、被害人伤势。
5.微信聊天截图及微信号,证实各被告人关于民宿纠纷的聊天记录及被告人王某甲在微信群里通过语音纠集人员等事实。
6.经各被告人辨认的事发地点照片,证实案发地点。
7.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与前科劣迹。
9.被告人王某甲、伊某某、简某某的多次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简某某、伊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三名被告人系共犯,适用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某、伊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简某某、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伊某某、简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有为
检察官助理:朱枫旭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简某某、伊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及光盘三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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