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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童某某等非法狩猎案)_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乡**村**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8日到凤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淮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66********,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乡**村**庄**号。被告人童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8日到凤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淮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73********,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乡**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7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3日到凤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淮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54********,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乡**村**队**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23日到凤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淮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乡**村**队**号。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23日到凤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淮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6日到凤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淮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乡**村**队**号。被告人王某丁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5日到凤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淮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乡**村**庄**号。被告人王某戊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23日到凤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淮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童某某、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丁、刘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充分保护和合理运用野生动物资源,加强狩猎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安徽省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3日颁布《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狩猎管理的通告》。该通告规定:“依据野生动物的生物学特征,鸟类狩猎期为每年10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其他时间为禁猎期。”2007年1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又颁布了《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划定狩猎区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的规定,凤台县全县区域系禁猎区。凤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2019年也未向任何人办理过狩猎许可证。

2019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凤台县**乡的周边区域内散布收购野生水鸟的信息,向他人出售狩猎野生水鸟的工具,被告人童某某(王某甲之妻)帮助王某甲在凤台县**乡**村**庄的自家住宅内,搭建鸟棚,以用于临时圈养收购来的野生水鸟。2019年7月9日至7月30日期间,王某甲、童某某夫妇以营利为目的,多次收购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丁、刘某某、朱某某非法狩猎的野生水鸟4413只,王某甲夫妇将收购的水鸟临时圈养在鸟棚里,再由王某甲运往霍邱县销售。

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于禁猎期内多次到凤台县**乡**村的稻田地处抓捕野生水鸟,随后刘某某将非法捕获的2679只水鸟出售给王某甲夫妇,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7280元;

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乙在未取得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于禁猎期内多次到凤台县**乡**村**路北侧的稻田地处抓捕野生水鸟,随后王某乙将非法捕获的936只水鸟出售给王某甲夫妇,王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10015元;

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丙在未取得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于禁猎期内多次到凤台县**乡**村塌陷区处抓捕野生水鸟,随后王某丙将非法捕获的257只水鸟出售给王某甲夫妇,王某丙非法获利人民币2710元;

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于禁猎期内多次到凤台县**镇**村周边的塌陷区、稻田处抓捕野生水鸟,随后朱某某将非法捕获的206只水鸟出售给王某甲夫妇,朱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130元;

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30日,犯罪嫌疑人王某丁在未取得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于禁猎期内多次到凤台县**乡**村**路北侧的稻田地处抓捕野生水鸟170只,随后王某丁将非法抓捕的水鸟出售给王某甲夫妇,王某丁非法获利人民币1856元;

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戊在未取得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于禁猎期内多次到凤台县**乡**村的稻田地处抓捕野生水鸟,随后王某戊将非法捕获的165只水鸟出售给王某甲夫妇,王某丙非法获利人民币1562元。

2019年7月30日,淮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人员对王某甲、童某某的住宅依法进行搜查和现场勘查,经清点统计:王某甲、童某某在住宅的鸟棚内共圈养活体野生水鸟930只。经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野生水鸟的物种名是“黑水鸡”,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从王某甲、童某某处扣押的“黑水鸡”930只(已放归)、U盘、诱鸟器;

2、笔记本、安徽省人民政府通知、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己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童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丙、王某丁、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

6、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童某某明知刘某某、王某乙等人向其出售的黑水鸡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仍从刘某某、王某乙等人处共收购黑水鸡4413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王某甲、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童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朱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违反狩猎法规,多次在禁猎区、禁猎期内非法狩猎黑水鸡,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中刘某某非法狩猎黑水鸡2679只,王某乙非法狩猎黑水鸡936只,王某丙非法狩猎黑水鸡257只,朱某某非法狩猎黑水鸡206只,王某丁非法狩猎黑水鸡170只,王某戊非法狩猎黑水鸡165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朱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卫

检察官助理:陈领

2020年9月20日

附件:

1、各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童某某住凤台县**乡**村**庄**号,被告人刘某某住凤台县**乡**村**号,被告人王某乙住凤台县**乡**村**队**号,被告人王某丙住凤台县**乡**村**队**号,被告人王某戊住凤台县**乡**村**庄**号,被告人王某丁住凤台县**乡**村**队**号,朱某某住凤台县**镇**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书证一件(黑色笔记本);

3、该案由本院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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