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2010年8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撤销(2008)建刑初字第89号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章某某(绰号“**”),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街村委**村**号。2009年10月29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1********,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街村委**村**号。2015年10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绰号“**”),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住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章某某、王某乙、秦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章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律师杨皓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1日、2019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8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章某某、王某乙、秦某某;施某某、欧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等人在建水县**镇**酒吧喝酒,王某甲把自己听说的被告人章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的事算不了的事情告诉了章某某,王某乙把自己打听到的被害人刘某某在建水县**镇***KTV的消息告知了章某某,同时王某乙还把章某某要拿刀去找王某乙找刘某某的消息告诉了已经离开的王某甲,后王某甲、章某某、王某乙、秦某某;施某某、欧某某等人持刀到建水县**镇***KTV406号包房将刘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0月18日,章某某赔偿刘某某人民币38600元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二、非法拘禁的事实
被害人章某某于2018年2月向被告人王某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王某甲抽掉砍头息5000元之后借给章某某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8年4月的一天中午,章某某在**镇上被王某甲看到后,王某甲为讨债将其带到**镇上曾某某的按摩店,并联系王某乙过来,章某某趁机逃走,王某甲接着联系王某乙、王某乙一起在章某某家的牛圈附近找到章某某,王某甲对章某某实施了殴打致使章某某面部受伤,并导致章某某的手机毁坏。
之后王某甲让借款担保人白某某拉着章某某到了白某某位于**建水县**镇**村新桥头沙河的沙场里,王某乙、王某乙一起到了沙场,王某甲再次殴打了章某某并让其还钱。同时王某甲叫来章某某的亲戚章某乙商谈还款事宜,章某乙让王某甲把章某某放了王某甲不同意,王某甲让章某某用其田和牛圈抵债,讨要无果后,22时许,王某甲并带章某某到**镇司法所,在工作人员张某某的见证下,签订了如果一周内不还钱就用自己的田和牛圈抵债的协议。
三、敲诈勒索的事实
1、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和施某某约被害人何某乙到建水县**镇**酒店赌博,王某甲背着水钱到的赌博现场,何某乙向王某甲借钱用于和王某甲、施某某等人赌博,后输钱欠下王某甲共计人民币16万元。王某甲叫杨某某将何某乙的车牌号为云******的东风牌DFL5240CCQAX14型重仓栅式货车钥匙拿走将车开走作为抵押,对何某乙言语威胁,并让何某乙写下人民币16万元的借条承诺7天内还款。到期后何某乙还不了钱,王某甲将该车转到自己名下。2019年5月21日,王某甲以2666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王某丙,该车未偿还贷款52550元由王某丙支付。后王某丙支付了人民币12万元给王某甲该车转到王某丙名下。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0000元。
2、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建水县人民法院起诉何某乙要求偿还赌博后所写的借条上尚欠的4万元及利息,2019年11月22日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何某乙于2020年11月8日前一次性偿还王某甲4万元。
3、2018年4月的一天,在被害人章某某被非法拘禁签订协议后一周内,章某某的父亲章某丁为留住田和牛圈,替章某某还了王某甲人民币64000元。
四、强迫交易的事实
1.2015年沈某某(绰号“**”)向王某甲借款1万元,到期后沈某某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的一天,王某甲叫着王某乙和杨某某在**镇**冷库附近找到沈某某并对沈某某实施殴打。后王某甲逼迫沈某某将沈某某租给其哥哥沈某甲栽种的位于建水县**镇柏枝树村冲梗下沈某某的一丘承包土地抵债给自己,在补偿了沈某甲租金人民币3000元后,王某甲将该地占用给自己的亲戚谢某某栽种。经鉴定,面积实测为818.81平方米,15年的地租收益认定价格为22400.00元,年租金1600元。
2.2016年2月,向某某向王某甲借了人民币13万元的高利贷,该高利贷业务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私人经营,双方约定好月利息后,向某某付了2个月的利息13000元后无力再继续付息还款,2016年10月,王某甲在索要本金及利息未果的情况下,听说向某某在山上养牛,就和王某乙一起到山核实了向某某确实养牛,并叫林某某再次去老洪山上核实向某某养的牛还在的情况下,派人到老洪山牛圈处守着牛,不允许向某某的工人再放牛。第二天,王某甲在向某某牛场将19头水牛卖给金某某、马某某、纳某某;王某丁买走2头牛。王某甲委托熟悉牛生意的同学向某甲用车拉走向某某剩余的牛到向某甲牛圈内,并让向某甲联系买牛人。在**建水县**镇**村,李某甲向王某甲买了4头黄牛。在向某甲家牛场,王某戊买了2头水牛;谢某甲买了2头水牛;2016年11月7日,余某某从向某甲牛场处向王某甲买走3头水牛;同日,马某甲从向某甲牛场处购买水牛3头。35头牛卖得人民币共计171360元。其余7头牛也被卖出。后王某甲付给向某甲2300元的好处费。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4月3日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到建水县**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章某某于2019年4月6日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到建水县**派出所投案,并配合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秦某某于2019年4月6日到建水县**派出所;
被告人王某乙在**县君悦客栈被**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何某甲、章某丁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何某乙、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章某某、王某乙、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贰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章某某、王某乙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秦某某;欧某某、施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积极参加,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王某甲、章某某、王某乙是首要分子,被告人秦某某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2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强迫他人转让其他资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章某某、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秦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其行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娅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章某某、王某乙、秦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碟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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