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辛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11986********,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辛集市**镇**村**号,住户籍地,案发时系辛集市**皮业有限公司保安人员。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1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街**号,住户籍地,案发时系辛集市**皮业有限公司保安人员。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酒后到辛集市**皮业有限公司南门口,要求该公司保安人员李某某准其进入公司院内。李某某对王某乙多言劝说,并对王某乙说:“你要是非得进去,我就写辞职单不干了。”王某乙扬言“谁要是把你开除了,我就干他。”此时,身为公司保安人员的被告人程某某听到王某乙的狂言后,上前劝说王某乙赶紧走开。王某乙非但不听保安人员的良言相劝,仍执意要进入公司院内,被程某某用手拽住。此时,身为公司保安人员的被告人王某甲听到王某乙的恶语狂言和见到王某乙执意要进入公司的举动后,心情异常激动,抑制不住对王某乙的不满情绪,一脚将王某乙踹出公司南大门。后王某乙又扬言要去车里拿东西,王某甲、程某某见状便相继对王某乙的身体进行拳打、脚踢。在肢体接触中,王某乙被摔倒在地,站立不起。经医方诊断,王某乙的左侧内踝、胫骨远端关节面外侧及腓骨下端骨折,段端错位。2019年9月10日,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王某乙之伤情属于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签写了“和解协议书”。王某乙收到王某甲、程某某赔偿款九万元,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和“收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接受证据清单、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王某甲、程某某殴打王某乙监控视频说明、监控视频截图及王某乙被殴打视频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程某某在阻止他人进入其公司院内的履职工作中,采用过激蛮干的工作方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伤情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刑事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辛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建辉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程某某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
刑建议书》各1份
4.起诉书20份
5.王某乙被殴打视频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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