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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秦某某、王某丙非法采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7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住灌阳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7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住灌阳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某、王某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底,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某、王某丙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由秦某某提供开采场地、王某丙提供采石机械设备,王某甲出资,三人合伙在灵川县灵川镇莫家村委自祥采石场内非法开采灰岩矿。2020年2月1日,开采区域第一层灰岩矿已经开采完毕后,王某丙退出开采并撤走部分采石设备,之后,王某甲、秦某某继续开采直至同月18日止。经鉴定,该区域非法开采饰面用灰岩矿总资源储量为4102.78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总价值为人民币53.35万元,其中,2020年2月1日王某丙退出开采时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37.0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覃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某、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某、王某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钢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灵川县**镇**村**号。

2.鉴定人名单、证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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