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一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6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会泽县,住会泽县**乡**村委**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6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会泽县,住会泽县**乡**村委**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禄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62002********,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会泽县,住会泽县**乡**村委**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6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会泽县,住会泽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3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会泽县,住会泽县**乡**村委**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丁,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6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谋县,住元谋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方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620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会泽县,住会泽县**乡**村委**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方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6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会泽县,住会泽县**乡**村委**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戊,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620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会泽县,住会泽县**乡**村委**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的业务员被告人王某乙配送假冒口味王商标的槟榔过程中,被昆明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业务员李某某(另处)发现并报警。王某甲、王某乙与**公司的郭某某(另处)、李某某等人在沟通过程中争执斗气。当晚21时40分许,王某甲、王某乙邀约被告人禄某某、王某戊、赵某某、方某乙、方某甲、王某丁、王某丙等人至昆明市呈贡区果林金谷小区6栋**公司门口,与郭某某、唐某某(另处)等人发生口角,并与尹某某、孟某某(均另处)等人发生打斗,打斗致多人受伤、财物受损。斗殴过程中,王某甲与对方多人使用铁棍、三角铁、塑料水管等物械。经鉴定,王某甲、尹某某、孟某某、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认定,赵某某被损坏的华为牌Nora6(5G版)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王某某、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9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禄某某、王某戊、赵某某、方某乙、方某甲、王某丁、王某丙聚众斗殴,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禄某某、王某戊、赵某某、方某乙、方某甲、王某丁、王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凡则帅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丁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戊、方某乙、方某甲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内附光盘3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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