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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白某某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759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6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山西省吕梁市临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6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山西省吕梁市临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3月27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经事先预谋共同至本市轨道交通七号线静安寺站,由白某某望风,王某甲在站台至站厅的自动扶梯处扒窃得被害人翁某某放置于外套口袋内的白色苹果牌iPhone XR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75元,已缴获发还),后二人在逃逸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王某甲、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11日16时10分许,其和女友徐某某在地铁7号线静安寺站准备换乘2号线,其二人并排乘坐自动扶梯时遇到民警,民警询问其手机是否被盗,经检查其发现放在口袋内的苹果手机不见了的事实。

2. 证人倪某某、李某某、卫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的经过。

3. 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从证人处调取光盘片的情况。

4.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9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被盗苹果牌iPhone XR型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5. 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苹果牌iPhone XR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375元。

6.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 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盗窃的经过。

8.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的身份情况。

9. 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款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白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依雯

检察官助理陆琪

2020年4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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