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右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91982********,蒙古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镇**大街**路**巷**号,现住新巴尔虎右旗**镇**平房。有前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3月1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7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6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91969********,蒙古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苏木**嘎查。有前科(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9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0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6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宏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灰色蒙E*****号福田牌农用车,次日王某甲、白某某携带绳子、竹竿、钳子、苫布等工具,驾驶购买的农用车到新巴尔虎左旗罕达盖苏木查干诺尔嘎查集体草场用钳子断开网围栏,用竹竿和绳子套住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邢某某、唐某某、王某乙、那某某四家6头红色、红白花色牛,后运输至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王某甲家,王某甲将上述6头牛送至包某某家代养。
2020年8月29日,王某甲、白某某携带绳子、竹竿、钳子、苫布等工具,驾驶购买的农用车到新巴尔虎左旗甘珠尔苏木伊和呼日乐嘎查满某某草场用钳子断开网围栏,用竹竿和绳子套住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满某某4头红白花色、黄白花色牛,运输至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王某甲家,随后将其中1头黄白花色牛染成黑白花色。经鉴定,以上被盗10头牛价值人民币1065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9月5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于2020年9月6日向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10头牛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涉案物品2根白色尼龙绳,1台农用车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扣押。
2020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红色无牌照瑞狮牌两轮摩托车,沿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克尔伦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办公大楼门前时,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查获时白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6.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根尼龙绳、1台农用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杨某某、孙某某、袁某某、吕某某、白某某等14人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刑某某、银某某、那某某、唐某某、满某某、王某乙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新巴尔虎右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17张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巨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白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王某甲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被告人白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晓 云
检察官助理 :呼斯乐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现羁押于新巴尔虎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视听资料17张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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