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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某乙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4********,汉族,初中,四川省荣县人,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荣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住自贡市大安区**栋**单元**楼**号。2008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6日因卖淫被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五百元。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31999********,羌族,中专,四川省茂县人,务农,住四川省茂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邀约陈某某(已判)共同经营卖淫活动。2020年4月,王某甲邀约陈某某用租赁的自贡市大安区仁和小区1栋12楼和17楼的两套住房作为卖淫窝点,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谋取非法利益。王某甲、陈某某纠集王某乙、呷某某、肖某甲、邹某某、肖某乙(在逃)等卖淫妇女以每客350元、500元、700元、1000元、1200元的价格在上述卖淫窝点以及嫖娼人员指定的地点提供性服务,并与卖淫妇女达成收入分配比例。王某甲、陈某某负责接待、引领、安排、收入分配等管理工作。其间,王某甲、陈某某雇佣被告人王某乙也负责接待客人、分配嫖资等工作。陈某某、王某甲还向出租车司机发布卖淫信息,以向司机返利的方式吸引司机带领乘客到其卖淫窝点进行嫖娼行为。2020年5月31日0时许,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民警在上述卖淫窝点挡获陈泽兵和卖淫妇女张某某、呷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接受雇佣为卖淫场所工作人员,实施接待客人、分配嫖资等帮助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康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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