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住**镇**村**号。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04年11月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2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洪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同年12月3日至7日临时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2月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并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同年12月25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住**镇**村**号。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住**镇**村**号。被告人王某丁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住**镇**学校**号。被告人彭某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78********,汉族,小学文化,弘龙****、海安****采砂船股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住**镇**村**园**号。被告人康某某曾因非法盗采海砂,于2015年6月10日被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罚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55********,汉族,初中文化,宏浦**货船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住**镇**路**号。被告人王某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4********,汉族,中专文化,宏浦**货船船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住**村**街**里**号**楼**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彭某甲、王某丁、彭某乙、康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王某丁、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4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15日、2019年4月30日退回灌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罪
2018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经与被告人康某某事前通谋,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彭某甲、王某丁、彭某乙等人,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康某某等人在台湾海峡福建海域使用采砂船盗采海砂,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租赁运输船至台湾海峡福建海域将盗采的海砂运至灌河口流域一带,并通过霍某某及吴某甲等人捏造海事签证手续以应付海事部门检查。期间,被告人康某某等人盗采海砂累计26.6余万吨,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向被告人康某某等人支付砂款共计人民币1739170元(剩余人民币10余万元未结),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上述海砂销售给刘某甲、鲁某某、许某某、孙某甲、王某戊等人,共得货款人民币13304457.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汇款记录、运输船船舶航迹图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徐某甲、王某己、吴某乙、徐某乙、方某某、史某某、刘某乙、吴某丙、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彭某甲、王某丁、彭某乙、康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地质勘验技术院出具的灌云县新龙港码头(202堆场)海砂检测报告及国土资源部南京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
5.辨认笔录。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海砂来源非法,指令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驾驶宏浦**运输船航行至台湾海峡福建海域指定装砂地,将被告人康某某等人盗采的13500余吨海砂运至连云港市灌云县燕尾港码头交给被告人彭某甲等人,共得运费人民币472500元,后被告人彭某甲将上述海砂销售给王某戊,共得货款人民币7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汇款记录、运输船船舶航迹图等书证;
2.证人王己、吴某丁、蔡某某、曹某某、崔某某、刘某丙、孙某乙、顾某某、冯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丁、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地质勘验技术院出具的灌云县新龙港码头(202堆场)海砂检测报告及国土资源部南京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彭某甲、王某丁、彭某乙、康某某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盗采海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彭某甲、王某丁、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张某甲明知涉案海砂系他人在台湾海峡福建海域盗采仍帮助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王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强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甲、王某丁、彭某乙、康某某、王某丁、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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