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区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住扎赉诺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住扎赉诺尔区**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末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从微信好友“北海林”处购买越南卷烟并在扎区**、扎区**烧麦馆与被告人王某乙共同销售越南卷烟。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共非法经营卷烟3700余条,即74万余支;被告人王某乙共非法经营卷烟1400余条,即28万余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立案文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烟草专卖局说明、销售卷烟账本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烟草鉴别检验报告;
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二人分别非法经营卷烟74万余支和28万余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之情节,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同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江涛
2020年4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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