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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夏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5********,汉族,中专文化,射阳县**小学老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住射阳县**镇**村养螃蟹的地方。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养螃蟹,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号,住射阳县********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商议后,一起至江苏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具体位置系**工作站往东油篓港中滩与北滩交界处)放置“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在放置“地笼”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他人“地笼”内的鱼、虾等水产品20余斤收走。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江苏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海洋渔具渔法鉴定(检验)报告;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禁渔区使用禁渔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娟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射阳县**镇**村养螃蟹的地方、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射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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