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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7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7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镇,住秭归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提议到长江里去捕捞虾子,被告人王某甲表示同意,后其二人各自回家各拿两个地笼网,然后一同来到秭归县沙镇溪镇树坪村一组杨家嘴段的长江边上,将地笼网放置到长江里后回家。第二天(2020年8月1日)11时许,王某乙王某甲一同再次来到头天放置地笼网的江边准备收网时,发现巡河专班工作人员正在收网,便主动说明是自己放置的地笼网,并当场指认各自的地笼网,后被秭归县公安局沙镇溪派出所传唤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秭归县农业农村局的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5.讯问视频资料;6.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故意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未捕捞到水产品,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非法捕捞使用的禁用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被告人某乙拘役一个月,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考虑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郝 平

检察官助理 宋 俏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沙镇溪镇树坪村一组各自家中;被告人王某甲联系方式1882727****,被告人某乙联系方式13886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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