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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丙,小名: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某某,住四川省富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某某,住四川省富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邀约其堂兄弟王某乙到富某某**镇**段电鱼来吃,王某乙同意后,王某甲携带电瓶、升压器、竹竿等电鱼工具,同王某乙一起到镇溪河巴尔沱处,由王某甲在河中电鱼,王某乙用桶装王某甲电到的鱼。21时许,富某某李桥镇政府工作人员赵某某、唐某某将电鱼的王某甲、王某乙当场挡获,查获非法捕捞的河鱼0.2千克,查获电鱼工具升压器、电瓶等。

2020年2月19日,富某某水产渔政服务中心认定,王某甲、王某乙电鱼的捕捞方法,是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二人捕捞的的区域属于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移送起诉告知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挡获照片、案件移送函等书证;

证人证言:有证人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勘验、辨认等笔录;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在禁止捕鱼的区域,使用禁止捕鱼的方法捕鱼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王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判处王某乙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真洪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王某甲:1500811****,王某乙:15983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17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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