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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文盲,农民,群众,住淅川县盛湾镇瓦房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小学肄业,务农,群众,住淅川县盛湾镇瓦房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7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丹江流域淅川县老城镇陈岭村水域使用小眼渔网捕鱼,被公安机关查获,共捕捞小鱼39.4公斤。经查,王某甲、王某乙所使用的小眼渔网网眼为三公分,为禁渔工具;其捕捞的丹江流域淅川县老城镇陈岭村水域属于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淅川县渔政监督管理站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禁渔期、禁渔区,用八公分以下小眼渔网捕捞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桂琴

检察官助理:王  昊

2020年6月23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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