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18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58********,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所二段**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94********,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县**所二段**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王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酉阳县龚滩镇艾坝村赶集时,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到射钉枪、钢管及用于击发的空包弹、钢珠,后王某甲将射钉枪、钢管组装成枪支并在其家中附近的山林、玉米地用于狩猎。2017年秋,被告人王某乙从外地务工回家后,使用其父亲王某甲持有的枪支用于狩猎,在使用过程中曾发生损坏,王某乙找人将枪支焊接修复后继续使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王某乙非法持有并使用的枪支具备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系公安机关至其家中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王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王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王某乙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白贤相
检察官助理 陈勇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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