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现住玉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天玉,甘肃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王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现住玉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军,甘肃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9月1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王某甲在家中玩手机“快手”时发现有售卖火柴枪的信息,遂让其女儿被告人王某乙阅览该信息,并向被告人王某乙表示购买的意愿, 王某乙同意后, 王某甲遂添加对方微信了解“火柴枪”的相关情况 ,并通过微信向对方支付400元购买了一支“火柴枪”,邮寄地址为被告人王某乙所在的玉门市某工作单位。2018年2月份(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王某乙陆续收到购买的“火柴枪”、火柴后转交给被告人王某甲带回玉门市**镇**村**组家中,后二被告人多次在自家后院使用该火柴枪吓唬庄稼地里的麻雀。2019年因二被告人前往新疆务工,便将该“火柴枪”存放于家中卧室内写字台下方空闲处。2020年6月8日,玉门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查获“火柴枪”一把。2020年6月10日,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该枪为自制火柴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电子数据勘查取证委托书、电子信息检查笔录、发还清单、移送清单;2、证人苏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枪支检验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桂萍
检察官助理 何桂玲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据开示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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