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乡,家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乡**村**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镇,家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被害人王某丙被吕某某(在逃)以谈恋爱的名义骗至郴州市见面,双方见面后,王某丙被王某甲、王某乙骗入传销组织。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不准王某丙外出,并派人看守王某丙睡觉及上厕、拨打电话等方式将王某丙非法拘禁在郴州市北湖区机电市场2栋602室内,直到2020年7月13日早上被害人王某丙才被民警解救出来,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十日。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察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长期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继春
检察官助理:黄腾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被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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