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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金融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1********,汉族,职高文化,原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队长,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室,现住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室。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乙,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9********,汉族,职高文化,原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队长,住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室。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担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山卫清西路分公司团队长,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业务员宣传、举办酒会、组织旅游等方式对外宣传,承诺到期保本付息,招揽投资人购买**公司理财产品,其中王某甲团队共向185人吸收资金人民币2,205万元,未兑付资金300余万元,王某乙团队共向76人吸收资金1,644万元,未兑付资金310余万元。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及**公司金山卫清西路分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实**公司在无资质的情况下销售理财产品吸收公众存款。

2.证人沈某某、吴某某、曹某某、某某某、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几人在**公司卫清西路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对外销售理财产品。

3.证人姚某某、周某乙、顾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及各投资人提供的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协议、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等,证实投资人在**公司卫清西路分公司购买承诺保本付息的理财产品的情况。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甲、王某乙非法吸收资金的金额。

5.公安机关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松江分局调取的**公司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秦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相关材料,证实李某某、秦某某等人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

6.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摘录的王某甲、王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菲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十册,鉴定意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辩护人意见材料》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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