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公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9********,汉族,文盲,临沂市兰山区人,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21971********,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随县人,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沙某某(曾用名沙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4********,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务工,住兰陵县**镇莲花山城。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桐柏县人,务工,住河南省桐柏县月河镇老街村老街8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随县人,务工,住湖北省随县**镇**道**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王某乙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沙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熊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自2016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从北京等地购进假冒的五粮液、茅台、兰陵王、洋河系列、贵人道、牛栏山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存放于临沂市河东区天翔雅苑、北王庄社区和兰山区富民小区车库、储藏室,通过微信等途径对外销售牟利,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共计250930元。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王某甲储存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1319箱(共8274瓶),价值共计160820元。
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自2016年以来,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朱朝根(另案处理)在山东省兰陵县**镇**村开办厂房,雇佣被告人熊某某、朱某某,加工印有“牛栏山”、“红星”、“江小白”等注册商标的酒瓶盖,并雇佣被告人沙某某运送所非法制造的酒瓶盖对外发物流进行销售,公安机关现场查获酒瓶盖5300177个,价值共计1622326元。沙某某在明知王某乙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共计为王某乙运送非法制造的印有“牛栏山”、“红星”、“江小白”等注册商标的酒瓶盖共计2400万余个,从中牟取不法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庆进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沙某某、熊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乙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沙某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熊某某、朱某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王某乙的刑事责任;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沙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熊某某、朱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梓瑄
2019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沙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