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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重大责任事故案)_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90********,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潜水俱乐部潜水员教练,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2016年9月1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潜水俱乐部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路**村**号**/***室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向上海***潜水俱乐部有限公司报名学习潜水。8月2日,在被告人王某乙(上海**潜水俱乐部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安排下,被告人王某甲至淳安县***农庄周边千岛湖水域对潜水学员杨某某、陈某甲、胡某某、陈某乙进行潜水课程培训,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违反《PADI潜水教练手册》中的培训标准规定和督导内容,在千岛湖开放性水域内进行平静水域(应当符合游泳池标准)的培训,在培训过程中,未一直在旁督导,造成杨某某沉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杨某某家属人民币120万元,王某乙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人民币20万元,已取得杨某某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查记录、协议书、死亡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甲、胡某某、陈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笔录等;

5.视听资料:勘验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敏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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