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71967********,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初中文化,云南弥勒**有限公司**煤矿安全副矿长,家住泸西县**街**镇**村委**村**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69********,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云南弥勒**有限公司**煤矿安全员,家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8时许,云南弥勒**有限公司吉田煤矿带班的安全副矿长被告人王某甲组织人员召开班前会,安排安全员被告人王某乙带领徐某某、吴某某到225101采煤工作面运输巷进行巷道维修。10时许,王某甲、王某乙先后到达225101采煤工作面运输巷道维修作业点进行安全检查,交代徐某某、吴某某相关事项后离开。14时30分许,在进行撤换支架作业过程中,发生顶板坍塌事故,导致吴某某在事故中死亡。
经政府相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云南弥勒**矿业有限公司已对吴某某家属进行赔偿,吴某某家属对王某甲、王某乙表示谅解。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事故调查报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师建伟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电话1588773****)、王某乙(联系电话1598734****)现在家中;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共2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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