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4********,汉族,初中文化,随州市曾都区**镇**砖厂经营者,住随州市曾都区**镇**市场**号楼**单元。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9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6********,汉族,初中文化,随州市曾都区**镇**砖厂实际负责人,住随州市曾都区**镇**市场**号楼**单元。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9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曾都区**镇**砖厂(以下简称**砖厂)位于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2016 年**月** 日注册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经营者,日常管理由王某甲之子被告人王某乙负责,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制造、销售,从业人员11 人。
2019 年7 月8 日10 时许,因施工中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导致搅拌机操作工彭某某不慎被卷入搅拌机并当场死亡。
2019 年7 月10 日,王某甲与受害人彭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甲赔偿彭某某亲属损失共计47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随州市曾都区应急管理局“案件移送书”、随州市曾都区应急管理局关于曾都区**镇**砖厂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关于**镇**砖厂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曾都区**镇**砖厂事故报告、营业执照、死亡赔偿协议、收据等书证;2.证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在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人员施工,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敏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王某甲1387288****、王某乙13797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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