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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赌博案)_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卡检刑事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西藏昌都市卡若区**路,住昌都市卡若区**路**安居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9日因特殊情况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7月3日;2019年7月3日因羁押期限届满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2日由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执行;2019年12月23日因无羁押必要性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由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住昌都市卡若区**花园**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9日因特殊情况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7月3日;2019年7月3日因羁押期限届满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2日由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执行;2019年12月23日因无羁押必要性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由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租赁昌都市卡若区**家园**栋**单元**楼**号房开设麻将馆;2018年12月初至2019年1月初、2019年4月初至2019年6月2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租赁的昌都市卡若区**家园**栋**单元**楼**号房内,通过召集参赌人员,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工具、茶水、饮食等,并按照4小时为1次的标准每桌每次抽取300元至600元不等费用的方式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赌博内容为麻将、扑克牌“红二十”、扑克牌“跑得快”等),共抽取65000元左右渔利,营利18000元左右。2019年6月23日17时30分许,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联合督察大队对昌都市卡若区**家园**栋**单元**楼**号房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抓获11名参赌人员,查获赌资26050.05元,查扣麻将机5台、牌桌2张、扑克牌2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麻将机5台、牌桌2张、扑克牌2副;

2.书证:户籍证明信、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饶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 强 博

                                 书记员:央    珍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依法取保候审,分别住昌都市卡若区**路**安居苑昌都市卡若区**花园**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共计43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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