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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贷款诈骗、合同诈骗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楼**号。王某甲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楼**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4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29日、4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贷款诈骗罪

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乙找被告人王某甲借钱,王某甲称其朋友辛某某(另案处理)可以帮忙办理贷款。后王某乙、王某甲与辛某某三人商谈,以贷款买车的方式从银行办理车贷套取银行资金使用,三人商议决定后,由王某乙办理了临泉县瓦店街王某乙手机店卖场的工商营业执照,实际无该手机店。

2018年11月,王某乙、王某甲、辛某某三人找到临泉县浩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提出贷款购买一辆吉利博瑞汽车,后李某某联系临泉县博一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王某丙动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业务,王某丙动安排其店员李某乙办理。李某乙、徐某甲联系贷款买车的王某乙进行家访,王某乙、王某甲、辛某某三人商议将李某乙和徐某甲带到王某乙同村的张某甲新建的房子处,张某甲的房子是毛坯房,不符合办理贷款买车的条件,后王某乙、王某甲、辛某某三人经商议,由王某乙带徐某甲和李某乙到李某丙的手机店内冒充是王某乙的手机店进行家访,在该手机店内签订10.88万元汽车分期贷款合同。

购买车辆后,李某某为该车办理上户等相关手续,并于2018年11月9日将车辆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后王某乙、王某甲、辛某某三人又将该车抵押给张某乙的抵押公司,抵押5.5万元,该钱支付临泉县浩翔车行的入户相关手续费用2.5万元后,余款被其三人私分。

同年12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将车辆贷款10.88万支付给临泉县博一汽贸销售有限公司。王某甲、王某乙将车辆抵押后,并未偿还银行贷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款。

王某甲、王某乙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临泉县公安局对涉案吉利轿车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贷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丙动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二、合同诈骗罪

2018年10月,辛某某找到李某甲为被告人王某乙垫资购买一辆白色奥迪A4轿车,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辛某某三人将该车抵押给李某丁,李某丁将25万元的抵押款支付给李某甲。

同年12月,王某乙、王某甲、辛某某通过阜阳中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找到阜阳市六安汇融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阜阳办事处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六安汇融商务有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要到王某乙的手机店进行家访,王某乙、王某甲、辛某某三人将家访的人员带到李某丙手机店内,欺骗家访人员说是王某乙的手机店。

后六安汇融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分两次向王某乙的中国银行账户打款共计21.49万元,六安汇融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阜阳中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取王某乙的家访费、GPS等费用2万余元,王某乙实际获得18万余元。王某乙、王某甲、辛某某取得该款后,先向李某丁支付15万元抵押车款,余下的3万余元被其三人私分。

王某甲、王某乙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抵押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亓某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王某甲、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涉案车辆被依法扣押,依法可对王某甲、王某乙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闫俊强

2020年5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被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卷内光盘5张,认罪认罚具结书

2份,量刑建议书2份,换押证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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