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路**院**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10月24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路**小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10月24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0日17时许,王某微信转款700元向被告人王某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王某乙随即微信转款500元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王某甲收款后将一颗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在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便捷酒店门口树木旁的石阶处,将放置位置用微信发给王某乙,王某乙又用微信发给王某,王某取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为0.47克。2018年11月14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甲与何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1500元,由何某某到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带回贵阳,王某甲对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新分装以便于贩卖。2019年1月14日21时30分许,王某甲将何某某的微信号给王某乙,以便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乙,王某乙向公安机关举报王某甲有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控制交付下,王某乙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给何某某、王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收款后何某某从王某甲处拿了一包甲基苯丙胺粘贴在南岳大院对面的工商银行门前草坪的柱子上,发位置图片发给王某乙以取走毒品,该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0.50克。2019年1月17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已上交贵阳市公安局;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提取、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微信聊天及转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7克,王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王裕人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书贵

检察官助理刘大江

2020年10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押于清镇市看守所(三江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