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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贩卖毒品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某丙”),男,侗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4********,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01年1月12日被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30日被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2年6月14日被贵州省锦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于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月11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5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于201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某丁”),男,侗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9********,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于2016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6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将本案报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16日将本案退回本院办理,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31日晚,唐某某与刘某某二人凑钱,由唐某某联系并转账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1050元(币种下同)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某甲遂联系并转账给被告人王某乙9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王某乙转账给胡某某(另案处理)900元后,在本市富阳区受降镇永泰厂附近从胡某某处购得1克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唐某某租房内,和唐某某、刘某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

2.同年6月9日晚上,蒲某某联系并转账给被告人王某甲220元购买2个毒品海洛因,并答应给被告人王某甲1个毒品海洛因作为好处。被告人王某甲遂联系并转账给唐某某(另案处理)220元购得2个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富阳区中医骨伤医院门口将1个毒品海洛因交付给蒲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截图、通话记录、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人员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蒲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梦曦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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