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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贩卖毒品案)_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某甲,女,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小区****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巷**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吸毒人员白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乙联系,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某乙带领吸毒人员白某某来到被告人王某甲家中,吸毒人员白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11小包,每小包0.05克左右,每包90元,白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乙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王某甲900元;

2020年2月8日,吸毒人员白某某与其朋友褚某某在**小区西大门门口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11小包,每包90元,白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支付现金990元;

2020年2月中旬,吸毒人员白某某在**小区东墙的铁栅栏附近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每包90元,白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支付现金200元;

2020年2月中旬,吸毒人员白某某在**小区东墙的铁栅栏附近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每包90元,白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支付现金300元;

2020年2月下旬,吸毒人员白某某在**小区东墙的铁栅栏附近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每包90元,白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支付现金200元;

2020年3月4日,吸毒人员褚某某在三中西墙附近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每包100元,褚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微信转账310元;

2020年3月7日,吸毒人员褚某某在三中西墙附近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每包100元,褚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微信转账500元;

2020年3月8日,吸毒人员褚某某在三中西墙附近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每包100元,褚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微信转账600元;

2020年3月9日,吸毒人员褚某某在三中西墙附近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每包100元,褚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微信转账1000元;

2020年3月10日11时34分,吸毒人员褚某某在三中西墙附近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每包100元,褚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微信转账300元;

2020年3月10日18时41分,吸毒人员褚某某在三中西墙附近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每包100元,褚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微信转账800元;

2020年3月11日,吸毒人员褚某某在三中西墙附近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每包100元,褚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微信转账150元;

2020年3月14日17时28分,吸毒人员褚某某在三中西墙附近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每包100元,褚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微信转账600元;

2020年3月14日20时00分,吸毒人员褚某某在三中西墙附近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每包100元,褚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微信转账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常口信息、人员基本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手机截图照片、通话详单情况说明

    3.证人褚某某白某某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青山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毛发毒品检测报告、毛发毒品检测报告单、尿液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帮助其介绍吸毒人员售卖毒品海洛因,构成共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志军

                    检察官助理:冯嘉琪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贩卖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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