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乡**村**排。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8日由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乡**村**排。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8日由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9年8月21日,在东明县**路**酒店四楼会议室,以免费送酒的方式骗取贾某某等30余人交付的购酒“运费”共计人民币13100元。涉案款物已全部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酒等物品;2.书证户籍证明、记录本、发还清单等;3.提取笔录;4.电子数据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5.证人王某丙等人证言;6.被害人贾某某等人陈述;7.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娄西章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均取保候审在河南省清丰县某某乡某某村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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