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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诈骗案)_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2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某某,捕前住左某某**镇**村。因非法开采石灰岩,2017年10月17日被山西省左某某国土资源局没收违法所得21653.20元,并处罚款10826.6元。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某某,捕前住左某某**街**室。因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8月2日被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0月18日被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山西省左某某**镇**村东山跃节沟附近,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销售金额为26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理。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仁东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贰张、补充材料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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