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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诈骗、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30198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农场******无业。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13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51983********,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路***庄**楼*楼*门***号,无业。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11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23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4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3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县的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乙进行废钢买卖。2019年3月26日下午,于某某通过配货站的货车将一车价值7万余元的废钢送达唐山******有限公司(简称文丰钢厂)。次日,被告人王某乙给于某某打电话,谎称所交废钢中有封闭物,文丰钢厂要罚款5万元。于某某听后信以为真,其于2019年3月29日赶到唐山并托人联系到被告人王某甲帮忙处理文丰钢厂罚款、结账事宜。被告人王某甲经打探发现文丰钢厂不存在上述罚款事实。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见面,其二人经商议以向文丰钢厂交罚款的名义,于2019年4月1日骗取于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时,王某甲先后收取于某某打点费、辛苦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后被告人王某乙一直以文丰钢厂没有结账为由,拒不支付于某某货款。经查,被告人王某乙已于2019年3月27日取得全部货款。犯罪后,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补充协议、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崔某、张某某、石某某、王某丙、陆某某、李某乙、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2交通肇事罪

2019年4月25日16时许, 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奥迪”牌冀B2R***号轿车沿唐海线(18公里)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海八场路口东时(丰南辖区),与由南向北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保险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民事调解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王某丁、孙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玉兰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秀玲

检察官助理:张建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曹妃甸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取保候审于其现住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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