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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虚假诉讼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95********,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民,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大安市******号楼**单元**因涉嫌虚假诉讼,于2019年12月11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后于同年12月2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96********,蒙古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大安市**镇**街**组。因涉嫌犯有虚假诉讼,于2019年12月16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后于同年12月2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29日陈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一辆号牌为吉GO****二手捷达轿车,价格为人民币42000元。陈某某当时没有支付现金而是给王某甲出具了一张欠据,双方当时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钱计算,之后陈某某的妻子毕某某又到王某甲的车行花70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付汽车坐垫。2016年10月1日毕某某为王某甲出具了一份5万元的欠据(5万元其中包括买车钱、坐垫以及利息),毕某某将原陈某某签字的欠据收回,重新签署的5万元欠据一式两份,证明人为王某乙。当时签完欠据后,毕某某并没有将其中一份拿走,而是放在了王某甲手中。后期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矛盾,王某甲对毕某某的行为产生气愤,就将一式两份的欠据中的一份的落款日期“2016年10月1日改成了2016年10月11日”,把欠据中的“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改成了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王某甲于2016年11月6日以毕某某欠其10万元人民币为由向**市人民法院**镇人民法庭提起民事诉讼,在开庭前,被告人王某甲找到被告人王某乙,让其在开庭时证明毕某某欠王某甲10万元人民币,并看见当时王某甲借给毕某某5万元现金的事实。在2017年4月19日庭审过程中,王某乙在安广镇法庭出庭作证时,证明了毕某某在2016年10月1日当天在王某甲的二手车行,王某甲将5万元现金借给毕某某的证词。被告人王某甲伪造的5万元欠据经安广法庭委托相关部门鉴定该欠据是伪造的,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做出毕某某、陈某某给付王某甲购车款5万元及利息的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武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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