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文昌市**镇**村委会**村,住户籍地。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7月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于2014年4月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05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文昌市**镇**村委会**村,住户籍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打电话叫林某甲(另案处理)到文昌市**镇**烧烤园谈其之前损坏其手机的赔偿事宜。林某甲便叫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均另案处理)一起去,并分别驾驶二辆摩托车携带二把砍刀到烧烤园,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和王某丙(另案处理)商谈赔偿手机损失的事。王某乙表示赔偿2000元,林某乙认为过少不同意,王某丙告诉林某乙其认识他父亲不要计较,林某乙见王某丙提及自己父亲后不满,便用手指敲打桌子对王某乙等人进行挑衅,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见状便各自持啤酒瓶朝林某乙打去,林某乙见状闪开,林某甲等人将两张桌子掀翻,王某乙等人便手持啤酒瓶、板凳与林某甲等人在烧烤园大厅互相撕打。林某丙、林某乙各持一把砍刀与对方进行互殴,王某乙见状就地捡起一把砍刀与林某乙等人进行互殴,王某甲抱住持刀的林某丙时被林某乙砍伤手臂,王某乙见状也持刀砍林某乙手臂,后双方被在场群众劝停。王某甲被王某乙、王某丙送往翁田卫生院治疗,林某乙则被林某甲、林某丙送往卫生院治疗。
经海南省文昌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甲右枕部头皮下血肿、右眼部挫伤等损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林某乙右前臂一处创口长2cm(1.0cm以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王某甲左上臂中下段损伤(创口疤痕长度9.5cm)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文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同日,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美兰区**村**路**号**房内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林某丙、林某甲、林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相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谢善彪
检察官:温雪玲
检察官:崔 强
检察官:吴 挺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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