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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9人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一刑诉〔2020〕Z7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现住海南省屯昌县**镇**居委会**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9月13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损毁他人财物于2020年1月14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辨护人:黄玫瑰,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现住海南省屯昌县**镇**居委会**村**号。因损毁他人财物于2020年1月14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谢门圣,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现住海南省屯昌县**镇**居委会**村**号。因损毁他人财物于2020年1月14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丁,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现住海南省屯昌县**镇**居委会**村**号。因损毁他人财物于2020年1月14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现住海南省屯昌县**镇**居委会**村**号。因损毁他人财物于2020年1月14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己,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现住海南省屯昌县**镇**居委会**路**号。因损毁他人财物2020年1月14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现住海南省屯昌县**镇**居委会**村**号。因损毁他人财物于2020年1月14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现住海南省屯昌县**镇**居委会**路**号。因损毁他人财物于2020年1月14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现住海南省屯昌县**镇**居委会**村**号。因损毁他人财物于2020年1月14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9人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20日)。9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海南**实业有限公司在开发屯昌县**镇**村20亩商用地(以下简称屯昌**工地)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多次组织村民到20亩商用地闹事、阻扰工人施工、打砸护栏及种树等行为。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带领王某癸、王某丑、周某甲到屯昌县综合执法局举报屯昌**工地违法施工,在与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一同去屯昌**工地时,被告人王某乙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并由王某甲在“**村王氏家族组织集体讨论群”微信群内召集群众去该工地。随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同工地方发生争吵并要求工地停止施工,经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介入,确认施工方提供 “建设许可证”真实合法,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等人仍要求工地方提供全部施工手续。此事导致工地当天上午不能正常施工造成损失,需支付一台打桩机半天费用人民币17500 元,4名工人半天劳务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19100 元。

2.2019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屯昌**工地处拍摄一段工地视频并发送到“**村王氏家族组织集体讨论群”微信群中,并在群内召集村民一起于当天下午去该工地拆除工地的铁皮护栏,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庚等人均表示同意。当天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辛、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庚、王某己、王某壬、王某丁等人先后来到屯昌**工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与工地上工人发生争吵并阻止工地继续施工,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发出将工地的铁皮护栏拆掉的话语。被告人王某戊、王某丙、王某庚、王某己、王某壬、王某丁、王某辛便一起上前打砸工地上的铁皮护栏。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被损毁的12块铁皮护栏价格为人民币2624元。因打砸护栏一事工地当天下午不能正常施工造成了损失,需支付一台打桩机的半天费用人民币17500元,以及4名工人半天劳务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19100元。

3.2019年11月17日10时许,屯昌**工地准备用车辆将工地上的打桩机运走,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带领被告人王某辛、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庚、王某己、王某壬、王某丁等十几名**村村民来到屯昌**工地不让车辆进入工地将打桩机运走。随后被告人王某甲指使**村的村民用他们的电动车、摩托车拦住工地的打桩机不给运走,并将自己的一辆汽车停放在打桩机的边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行为导致工地当天不能将一台打桩机运走造成损失。损失主要为一台打桩机的一天费用人民币25000元、4 名工人一天劳务费人民币3200元以及运打桩机的车辆运输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48200元。

4.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村王氏家族组织集体讨论群”中以保护工地为由怂恿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庚等人到屯昌**工地种树。被告人王某丙购买来50棵树苗后伙同被告人王某庚等人一起到屯昌**工地种树,对工地的施工进展造成影响。

二、被告人王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罪

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利用其曾担任过**村村长职务了解到曾某乙从他人手中购得的海南省屯昌县**镇**号土地未收取土地加长款,遂以曾某乙的土地实际面积比地契上的面积要多为由,向曾某乙索要人民币4000元,威胁不给钱就不让其盖房子。曾某乙在被告人王某乙的威胁下,于2017年的一天在屯昌县**镇**茶馆内将人民币4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乙。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乙的家人将人民币4000元退还给曾某乙,取得曾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微信信息提取笔录、维修围栏发票、工程签证单、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国银行业务付款回单、中标通知书、屯昌县**村20亩地商服用地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屯昌县**村20亩地商服用地问题的汇报、银行电子回单、收据、举报信、手机通话清单、屋场地转让协议、合同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

2.证人王某癸、 王某子、王某丑、周某甲、曾某甲、易某某、李某某、周某乙、王某寅、王某卯、王某辰、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王某巳、周某庚、唐某某、贺某某、邓某某证言;

    3.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多次纠集、组织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到屯昌**工地闹事、滋扰、任意损毁财物,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624元,多次滋扰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活动。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要他人财物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郑海旺

检  察  官:叶红枫

检察官助理:蔡林妃

书  记  员:李庆琳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卷,视听资料U盘一个

3.《证人名单》十一份

4.《量刑建议书》十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6.扣押在案的六部手机暂存屯昌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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