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6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办事处***居委会*屯*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6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办事处***居委会*屯*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5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办事处***居委会*屯*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54********,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办事处***居委会*屯*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戊,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5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车站办事处***居委会*屯*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己,男性,194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4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办事处***居委会*屯*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王某戊、王某丙、王某己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丙等人预谋后,将被害人王某庚所承包的遂平县车站办事处王老庄居委会杨屯五组土地上(王老庄村砖瓦厂东)的麦苗用旋耕机损毁麦苗29亩。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29亩麦苗造成的投入成本损失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万零壹佰伍拾圆整(10150.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麦田被毁麦苗照片;2.书证:坑塘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辛、王某壬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王某庚的麦苗被毁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丙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王某戊、 王某丙、王某己的行为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王某戊、 王某丙、王某己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建峰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杨某某、王某戊王某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己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30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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